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夫妻双方应当对330万元的借款共同承担还款义务

Date: 2016-06-11  |  Posted by 李苏  |  Hot:

                                        

                                                           案情简介

委托人魏某某,借款330万元给被上诉人夏某。在此前夏某向银行借款500万元,以夫妻双方共有所有的门面房做抵押,其妻陈某某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因银行贷款到期,无法归还,夏某于2013613日,向巍某某书写借条借款330万元,巍某某当日将330万元汇入夏某用于贷款的银行账户上。借款以后,被告人一直不归还,无奈之下,巍某某提起诉讼。在借款3300万元40天以后,夏某和陈某某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夏某的前妻陈某某不应当对330万元借款承担清偿责任,随判决由夏某一个人归还借款。判决以后委托人巍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本律师作为二审上诉人的委托律师代理诉讼。

                                                   上 诉 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某(自然状况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自然状况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秋菊(自然状况略)
上诉请求:依法对某某某人民法院(2014)睢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结果进行改判,判决二被上诉人共同偿还本人借款33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应当认定涉案330万元借款是被上诉人原夫妻的共同债务。
一、     二被上诉人对向银行贷款500万元,并以其共同所有的房产抵押是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对家事的共同处理行为,应当为共同债务人。
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任何一方向银行贷款,以其共同所有的房产向银行出具抵押手续,需要有财产共有人共同签字,并以其房产抵押担保对到期不能偿还贷款的清偿义务。也就是说从双方签字的房产担保抵押贷款这一刻起,夫妻双方以及所抵押的房屋都是这500万元贷款债务的偿还主体。被上诉人向银行贷款500万元的的用途是用于购买建材,在银行贷款审批表“借款人生产经营状况”一栏中是这样填写的“本人经营某某大药房及工程建设年收益人民币四百万元左右”,被上诉人陈某某以共有财产设立低押担保,500万元就是被上诉人原夫妻二人共同的债务。
二、     在500万元贷款没有清偿之前,夫妻双方的任何一方都有义务借款用于偿还共同债务,或者是将抵押的房屋变现用于偿还贷款,这都是对共同债务的履行。
一审法院也审理查的很清楚,上诉人的330万元是被上诉人夏某在银行的催要下,向其借款用于清偿银行贷款500万中的一部分,并且在借款的当日330万元转入了夏某银行贷款的账号。也就是说这330万元确实用于归还夏某所借的这一笔500万元的贷款,这500万元贷款也确实是由二被上诉人以共同房产担保的银行贷款。这330万元的归还也就解除了夫妻双方共同房产作为抵押担保的风险,否则,双方的共同房产作为抵押的担保房屋就会被被法院强制执行,用于清偿银行的贷款。
三、     330万元也是在二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被上诉人夏颖向上诉人所借的,使用的方向也是为了维护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利益,这和双方的夫妻感情、育有子女、与他人同居没有任何关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贷款到期后,被告夏某未能及时偿还该笔贷款,在江苏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公司的催要下,被告于2013613向原告借款330万元,同日,原告向被告上述银行贷款账号转账330万元”。也就是说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了330万元确实是用于归还夏某向银行贷款500万元这一笔的债务的。然而在一审判决的本院认为中,又做了一个荒唐的、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反的认为:被告夏某是否按原贷款用途使用借款,被告陈某某并不知情且无法处分,所以被告夏某因该笔银行贷款无法偿还个人向原告借款还银行贷款,已超出二被告夫妻双方家庭共同生活或经营所需,也不属于夫妻之间日常家事代理范畴。首先,夏某确实用向上诉人所借的330万元偿还了原银行的贷款,与是否改变原来贷款使用的用途没有任何关系,偿还该笔贷款也是对被上诉人陈某某以房产抵押签字担保贷款的免责。其次,在500万元贷款手续上以房产抵押的签字是陈某某本人,500万元贷款使用方向陈某某在借款申请书上签字的时候她就已经知情了,以房产抵押的签字,也是她对自己房产所有权风险的一种处分。另外,夏某向上诉人借款偿还银行的贷款,也是对夫妻双方共同抵押担保的房产进行解套。所以,夏某借款330万元用于偿还以夫妻共同房产抵押对银行贷款,这不但是为了家庭的共同生活需要,也是夫妻之间一种正常的家事代理。而一审法院所谓的查明二被上诉人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与他人同居、并育有子女等等,这完全是审理离婚纠纷案件中对过错一方财产分配的事实认定,完全偏离了民间借贷案件审理对具体事实的认定和责任承担分配的法律适用范畴。即便是夏颖有以上的过错,在一审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方面,也不能判决认定因一方的过错,而对抗双方都知情的并有义务偿还债务的第三人。更重要的是500万元借款的用途和归还的途径,以及当时夫妻双方经营状况,比如共同经营的某某大药房、搞工程建设,被上诉人陈某某在贷款申请审批表上的签字,对这些她是非常清楚的,这都是为了夫妻二人家庭共同生活和经营所需。被上诉人夏某借款330万元用于归还双方共同债务的银行贷款,显然属于夫妻之间日常家事代理的范畴。
四、     二被上诉人在借我330万元之后40天就协议离婚,典型的恶意逃避债务。
被上诉人2013年6月13日向本人借款,2013年7月24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领结婚登记证,然后当日办理离婚手续,领取离婚证。一审法院竟然以此为理由,认为被上诉人夏某在借本人款一个月以后就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办理了离婚手续,故涉案330万元借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种认定一审法院根本无视二被上诉人向银行贷款用房产抵押的贷款用途、归还贷款的资金来源等等事实情况,这种认定和判决十分地荒唐和可笑的。
鉴于以上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要求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判决二被上诉人共同偿还本人330万元借款及相应对利息。
此致
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巍某某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代 理 意 见
审判长、审判员:
    受本案上诉人的委托, 本律师依法出庭担任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除了在上诉状当中所涉及的上诉理由作为辩论意见以外,补充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 本案所涉及的、一审法院也已经查明了借款330万元的资金流向,确实于2013613,由上诉人汇入了被上诉人夏某银行贷款500万所开户的银行账号上。
银行贷款到期以后,如果不及时、足额的归还,被上诉人将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这一点作为长期经营某某大药房的二被上诉人来说,是十分清楚的。如果某某大药房要继续进行经营,首先要保证经营所需要的房产不被法院查封或者变卖,这一点在二被上诉人签字以共同房产作为担保的时候,都是非常清楚的。也就是说,偿还银行的到期贷款,不单单是被上诉人夏某一个人的义务,而是夫妻双方共同归还贷款的法定义务。两个人都有责任千方百计、想方设法的去筹集资金,去借款把到期的贷款还掉。只有这样,才能保证二被上诉人房产的安全和生活、经营正常的延续。
二、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当中已经查明和认定了这样一个事实,既夏颖2013613向上诉人所借330万元,由上诉人直接将330万元汇入了夏颖的银行贷款账号用于归还贷款。
一审出现了一个很奇怪的判决认定,既一审法院认为夏某在原500万贷款的时候,是否按照贷款的用途使用借款,第二被上诉人不知情且无法处分。这种揣测性的推论,一开始就做了无责任的推定。我们可以明确的看到,作为第二被上诉人,当初在以夫妻双方共同的房产作为抵押去贷款500万时,自己在贷款的手续上签了一系列的名字,对于已房子抵押贷款的用途,以及经营大药房和建设工程的收益情况等,贷款审批表上写的非常清楚,这一点,第二被上诉人从一开始就是完全了解的。退一万步讲,无论夏某是否按照贷款的用途使用500万元的资金,第二被上诉人都要承担归还贷款、抵押房屋被拍卖的民事风险责任。反过来也是一样,如果按照一审法院的这种说法,夏某不按照贷款的用途使用借款,难道第二被上诉人就不承担归还贷款的民事责任吗?所以说,一审法院以这种似是而非的逻辑推论,来为第二被上诉人开脱归还贷款的责任,无论从正反两个方面都是说不通的。
三、一审法院的判决书当中的另一个观点,既夏某向上诉人所借的330万元借款,已经超出了二被告人夫妻双方家庭共同生活或经营所需,也不属于夫妻之间的日常家事代理范畴。
一审判决这种揣测性的推论就更加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了。别的不说,一审法院自己就认定了这330万元是用来偿还有二被告签字的贷款担保的。而担保所贷出来的贷款又是用来夫妻双方家庭生活共同、经营的某某大药店所需要的。夏勇向上诉人借某直接汇入了贷款的账户用于归还贷款,这笔贷款又是夫妻双方共同签字、用共同所有的房产进行抵押的。偿还这笔贷款不但是为了家庭生活的需要,而且也是为了当时双方共同经营的大药房能够继续下去所必须的。同时,也没有超出夫妻双方对这种家庭经济理财事务的知情和代理范畴。也正是因为归还了银行的贷款,才保住了双方共同的房产,才摆脱了第二被告对该笔贷款的连带清偿责任,才能够使第二被告在没有任何债务的情况下离婚而去。
    所以,本代理人认为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对第二被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依法审理此案,作出公正的裁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的代理人:李苏 律师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判决结果
最终二审法院采纳了本律师的代理意见,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夏某和某某菊对330万借款人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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